(2017)鄂11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金凤与段伟晓、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凤,段伟晓,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56号原告:江金凤,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永佳河镇桃花汪河村*组汪河大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66********。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伟晓,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河南省偃师市翟镇镇宁北村牛庄*组,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3********。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吕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79420357Y。法定代表人:杨会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822944276。负责人:张园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金凤与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段伟晓驾驶一辆豫HF93**(豫H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桃花正街路段时,将原告江金凤撞倒,造成原告江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调节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31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下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190元;2、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485.78元;3、被告段伟晓赔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4、被告段伟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被告段伟晓相关证件后不存在免赔情况下赔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段伟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在保险期内;3、驾驶员段伟晓有合法驾驶资格;4、事故车辆证件合法有效;5、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6、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向红安县公安局永河交警中队交纳事故押金2万元应退回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7、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和段伟晓承担。被告段伟晓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段伟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出院记录和住院汇总清单,拟原告住院的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26835.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医药费。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二张共计150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真实。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票据有瑕疵,本院将酌情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发票1800元一份。拟证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80天,护理是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中护理费时间、误工时间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6、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段伟晓驾驶证、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温县宏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1、段伟晓的准驾照车型和驾驶资格。2、半挂车在检验有效期内。3、温县宏运有限公司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红安县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段伟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原件共三份。拟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段伟晓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段伟晓是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有合法证件。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汪继林的收条1份,金额20000元,永河交警中队押金收条1份,金额20000元。拟证明原告收有被告宏运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20000元及红安县公安局永河交警中队收取押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伟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伟晓未向法庭证据。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段伟晓驾驶一辆豫HF93**(豫H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桃花正街路段时,将原告江金凤撞倒,造成原告江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江金凤被送往红安县中医医院检查并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去医药费26835.78元。原告江金凤的伤情经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失伤。红安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1、休养一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头部胸部。2016年8月1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段伟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金凤无责。2016年11月4日,原告江金凤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够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3000元,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明,被告段伟晓驾驶的豫HF93**(豫H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鄂豫HF93**(豫H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段伟晓挂靠在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伟晓向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温县宏瑞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江金凤误工计算的问题;三、关于原告江金凤与被告段伟晓、温县宏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四、原告对于被告垫付医药费及押金退回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段伟晓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豫HF93**(豫H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下,并以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商业保险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分别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江金凤误工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江金凤是农业户口性质,在红安县永佳河镇桃花汪河村,其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虽然法医鉴定对原告江金凤误工时间做出鉴定,但原告江金凤不构成伤残且红安县人民医院医嘱上明确确定原告江金凤休养时间为一个月,故原告江金凤误工时间应为103天(住院时间73天加休养时间30天)。三、关于原告江金凤与被告段伟晓、温县宏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江金凤的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26835.78元。2.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73天,每天50元计算,即3650元(73天×50元/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鉴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原告护理费为7650元(85元/天÷365天×90天)。5.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1800元,是必须、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800元。7.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987.44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原告江金凤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835.7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50元、误工费7987.44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723.22元。(二)关于原告江金凤与被告段伟晓、温县宏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HF93**(豫H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被告段伟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且不计免赔应承担除鉴定费外其他项目的赔偿责任。被告段伟晓和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的项目的赔偿。四、原告对于被告垫付医药费及押金退还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先行收取了被告段伟晓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原告在本案诉讼金额未予扣减,原告在保险赔偿后应退回相应款项给被告段伟晓。因原告方出具收条是收到段伟晓的垫付医药费,而不是收到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故本院对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垫付医药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河中队是否收取被告押金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押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江金凤支付理赔款26437.44元(7987.44元+7650元+800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江金凤支付理赔款23485.78元(26835.78元+3000元+3650元-10000元);三、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段伟晓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理赔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段伟晓退还垫付医药费20000元;五、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段伟晓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3元,由被告温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段伟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4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祝剑雷审判员 王爱霞审判员 吴 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正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