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尚雨与郑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尚雨,郑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561号原告:钟尚雨,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郑文波,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钟尚雨与被告郑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尚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尚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郑文波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4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2万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先居住在定海区开源社区,与原告系邻居和同行关系。2011年10月7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2分、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等生意做成功了,钱赚多了,利息也会多付给原告的。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钟尚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文波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被告郑文波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郑文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钟尚雨2万元,利息1.5分,借期1年。2012年1月11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钟尚雨4万元,利息2分。同日,因被告郑文波欠原告修理款1万元,双方协商将该笔修理款转为借款,被告郑文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钟尚雨1万元,利息1分。2012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钟尚雨2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自2012年起至起诉时,每年均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郑文波于2012年11月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文波向原告钟尚雨借款9万元有郑文波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2011年10月7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期届满,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其他三笔借款,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9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2011年10月7日的2万元借款及2012年1月11日的4万元和1万元借款,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总计支付了13000元利息,根据借款本金及对应的月利率,对上述7万元借款,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份,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2012年1月15日的2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钟尚雨要求被告郑文波归还9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尚雨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4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2万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