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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78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赫章县,被告:郭某1,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变更原告、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郭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2、判决被告郭某1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郭某2抚养费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经赫章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郭某2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有酗酒、家暴等恶习,长期在外吃喝玩乐,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与生活,导致孩子学习成绩直线下滑,而且性格变化较大,被告每每喝酒回家就打骂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3000.00元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在假期或周末探视孩子。被告郭某1辩称: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4日民事调解书下达后,我按照民事调解书严格执行了,但是原告没有。原告不经过我同意经常在星期五把孩子带到威宁,星期天送回来,孩子经常赫章、威宁两地跑才导致成绩下降的。现在原告把我的孩子带走,我已经几个月没有看见孩子了,也没有给我打一个电话。我对孩子没有家暴,自己的孩子我怎么舍得,最后我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固定的工资收入,有良好的生活条件及生活规律,也能很好的帮助孩子的学习,这样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再者原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文化程度也不够,不能很好的辅导孩子的学习。还有原告现在很年轻,以后再婚,对孩子也不太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6年7月14日经赫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成年子女郭某2归被告郭某1抚养,原告刘某不支付被告郭某1抚养费,被告郭某1补偿原告治病费用5万元。后未成年子女郭某2随被告郭某1生活,在赫县章第一小学就读期间学习成绩进步较大。在被告郭某1抚养孩子期间,原告经常周末带孩子往返赫章威宁,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双方未成年子女郭某2带离被告住处,在赫章地质队租房带孩子读书至今,在原告带孩子期间,郭某2学习成绩有时有所下降。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某以被告有酗酒、家暴等恶习,长期在外吃喝玩乐,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与生活,导致孩子学习成绩直线下滑,性格变化,被告喝酒回家就打骂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由,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系赫章电信局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生活环境和条件优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2017年4月19日赫章县第一小学表扬信、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表扬信、测试卷两张、全班考测成绩排名图片一张、赫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郭某2是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生活环境比较稳定,孩子与被告生活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与周围亲人已建立较为亲密的亲情关系,对孩子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现今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还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其当庭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不适应继续抚养郭某2,同时,原告亦称自己经济条件没有被告好。自己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收入不稳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自己抚养子女有更优越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罗孝全书 记 员  郭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