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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董桂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董桂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9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四高新区金宇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桂林,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诉被告董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醉酒驾驶鲁H×××××号车辆与案外人孔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孔某亲属提起诉讼,原告赔偿孔某亲属11万元,赔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桂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0时5分许,被告董桂林醉酒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某当场死亡。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孔某亲属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8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孔某亲属损失共计11万元,并认定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暨被告董桂林主张追偿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鲁0881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董桂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案外人孔某亲属11万元,因被告董桂林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原告在实际赔偿后可向被告董桂林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董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凡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