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俊龙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龙,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06号原告:董俊龙。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俊龙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08566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3号1-27-2建筑面积92.9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办理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480个工作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应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由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但被告并未能协助办理,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8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日期、房屋地址及面积属实,原告就此起诉过,双方当时已调解解决,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起算日期属实,关于原告所在小区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5年7月28日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可以直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中我公司只能赔偿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11.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808566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3号1-27-2,建筑面积92.9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办理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480个工作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应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由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为原告所在小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2015)大东民小字第2543号调解书调解,被告同意并已经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217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准住通知单、契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在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217元,且被告已赔偿完毕,并于2015年7月28日为原告所在小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11.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俊龙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11.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