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波、崔崇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崔崇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崇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明。上诉人李波因与被上诉人崔崇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被上诉人应将医药费发票、相关单据、治疗资料交付上诉人,以备上诉人向公路管理责任者索赔或追偿之用。崔崇京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崇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6日4时0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崔崇京)沿城阳区环湾路往青岛方向行驶至青岛市火车北站附近时,与不明石块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冲出西侧蓝色围挡,造成鲁B×××××号车辆损坏,原告崔崇京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崇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416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2256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6679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李波辩称,该被告是鲁B×××××号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原告崔崇京系乘坐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所有的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78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6日4时0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崔崇京)沿城阳区环湾路往青岛方向行驶至青岛市火车北站附近时,与不明石块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冲出西侧蓝色围挡,造成鲁B×××××号车辆损坏,原告崔崇京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崇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6日,该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崔崇京因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崔崇京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50-70天,护理人数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崔崇京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崔艳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416元(48453元÷365天×86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0天的误工费22567元(48453元÷365天×170天)。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波系驾驶鲁B×××××号车辆肇事的司机及车主。事发后,被告李波已为原告支付所有的医疗费,还另支付原告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崇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崔崇京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其170天(该天数未超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误工费为17835.56元(38294元÷365天×17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973.54元(38294÷365×76天)。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参照[2016]医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其1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护理费7973.54元、误工费17835.5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91505.1元,应由被告李波赔偿。被告李波已支付原告崔崇京78**元,还应再支付原告崔崇京18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波赔偿原告崔崇京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0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00元,由原告崔崇京承担426元,由被告李波承担597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李波驾驶车辆与不明石块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崔崇京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崇京不承担事故责任。崔崇京受伤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崔崇京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崔崇京因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崔崇京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50-70天,护理人数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崔崇京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波二审主张,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被上诉人拒不当庭出示CT片和X光片,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并称,上诉人主张的材料其都交给鉴定机构,如果检材不全鉴定机构会退回委托单位城阳法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药单据等相关资料应交给其以备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说明:相关材料都在法院卷宗中,上诉人可以依法调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