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抗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张翼德,戴晓青,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抗15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法定代表人:张广达,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达。被申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翼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翼德。一审被告:戴晓青。申诉人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广达因与被申诉人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翼德、戴晓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苏检民(行)监[2017]3200000017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于 泓审判员 关 倩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