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肖、涂扬婷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肖,涂扬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肖,男,1995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扬婷,女,1998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辩护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肖、涂扬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费惠明(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罗肖、涂扬婷等人,以曦翎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如果其艺术品经指定的检测公司鉴定为真品,则可保证将该艺术品高价销售,以此骗取被害人支付鉴定费。同年11月,被告人罗肖、涂扬婷骗取被害人朱亮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1,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涂扬婷至公安机关自首,同年3月21日,被告人罗肖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肖、涂扬婷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肖、涂扬婷系从犯,被告人罗肖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涂扬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肖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涂扬婷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罗肖、涂扬婷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肖、涂扬婷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肖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罗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涂扬婷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涂扬婷系自首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涂扬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朱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