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90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进行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相识,同年6月19日被告到原告娘室确定恋爱关系,同月27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良好、可靠、坚实、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曾在打工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2年3月11日生养一男孩取名何某甲,现年5岁。小孩在8个月期间,由原告娘室代为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2015年,原告回家照料小孩期间,原被告因要求被告寄小孩生活费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电话里还谩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加之,被告隐瞒其婚前还和他人结婚有小孩随其生活的事实,原、被告从2013年2月就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结婚时间、小孩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讲述其将婚前有小孩的事实给原告说了,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其对原告进行了关心,原告在家照料小孩时,其每月按时寄钱2000元给其生活,并多次打电话进行关心,2017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4、原告提供的陪嫁财产清单;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给原告汇款的凭证;7、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小孩的检查报告单;8、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有分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纠纷及原被告因小孩抚养费发生争吵的事实,在与被告质证时,被告否认,但被告未有反证证实,故对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原告父亲给原告书写的信件,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谈婚,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生养一男孩取名何某甲,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虽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的证据不太充分,加之,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该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小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