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3474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474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姚祥村朱庄,实际经营地苏州市黄埭镇鹤泾村。经营者:范文进,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李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经营者:陈建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伟国、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的经营者范文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李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伟国到庭参加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志华、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的经营者范文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厂房因照明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火势漫延烧毁了原告租赁的厂房,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130000元。因厂房损毁严重,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导致原告停业损失450000元。后虽经保险公司理赔,但理赔不足,故对于差额部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0000元、停业损失450000元,共计10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辩称,首先对原告的诉请财产损失630000元及停业损失45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只起诉被告一方是不妥的,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放弃了其他方的侵权责任份额。依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租客确认了所有的用电线路均由承租户安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保险免赔率20%元异议,但对最终认定的损失有异议,原告未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现场损失评估,所有记录均为保险公司的陈述,对此被告不认可。现原告得到的理赔款数额,是原告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的数字,原告自行放弃了部分保险公司的赔偿,也无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没有依据,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另行租房未通过消防验收���格,违反了消防法。且其登记地不在火灾发生地,说明其在另外地方仍在生产。被告的厂房是有生产资质的,只是无消防验收合格证,故应依过借责任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还是租用,扩大了损失,自已有过错。综上所述上,本次事故中租客柯贤武才是直接侵权人,各方应依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只是承担的按份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应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原告自行放弃部分不能由其他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时31分,消防部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的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起火,火灾主要造成刘元进家具厂、柯贤武家具厂、范江涛家具厂(投保名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范江涛家具一店)、陈长会家具厂、程涛家具厂、陈正富家具厂、胡承友家具厂、苏州市××城区黄埭镇神龙家具厂、徐松杰家具厂、范文进家具厂(投保名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苏州市相城区黄埭莫阳家具厂(投保名称:高秋宏)内的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被烧毁,房屋(投保名称分别为: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何阿妹、高秋宏、苏州市××城区黄埭镇港龙家具厂)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二层建筑厂房的一层西北侧(柯贤武家具厂),起火原因为照明线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被告震派家具厂对该火灾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消防部门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陆水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陆水生租赁楼下1406平方米、楼上279平方米的厂房,另租60平��米的铁棚,租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陆水生(苏州市相城区黄埭莫阳家具厂)的厂房系向村里办理了相应土地的租赁手续后所建,无房产证和土地证,无消防设施。原告所租厂房即为上述房屋中的部分。被告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的房屋系向他人购买,向村里办理了土地租赁手续,无房产证和土地证,无消防设施,该房屋及土地的权利属于被告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被告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将该房屋部分出租给被告柯贤武等人使用;被告震派家具厂的房屋与陆水生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均在火灾发生地,两处只相隔一条小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姚祥村朱庄,范文进作为该厂经营者租用陆水生厂房也用于原告厂生产经营。再查,2016年4月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调查报告,载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财产损失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该次火灾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受损的主要为2楼存货仓库,存货全部被烧毁,一楼生产加工区未过火,仅部分在制品受水淋影响。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正式报损清单,明细为楼上仓库(各类成品存货):987120元、楼下部分(水淋损失等):1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7120元。消防解封后,2014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依原告提供的报损清单和现场平面图与原告共同对现场的损失项目及程度进行了测量和确认。并核定原告因本次为灾损失金额为645425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损失金额的20%,残值为425元。故理算金额为516000元,经与被保险人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协商一致,被保险人愿意接受最终赔款499800元。该49980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身份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租赁合同、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财产索赔申请书、保险损失清单、财产损失表、调查笔录、赔付协议书、理赔调查报告、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其直接财产损失为630000元,即其向保险公司报损的财产损失共计1130000���,保险公司赔偿了500000元不到,现原告只主张其中差630000元;另因为火灾致无法生产约6个月,导致可期待利益减少,另损失的成品需重新生产,按苏州市拆迁项目拆迁每平方米300元的停业标准,计算1500平方米,主张停业损失450000元损失。另称,现火灾现场所已不存在,无法再进行评估。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所有损失额无依据,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专业机构评估为准,即便认可保险公司的理赔数,原告的财产损失扣除残值后只有645000元,而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只有129000元的损失未赔偿,至于原告在保险公司只得到赔款499800元,而非516000元,该差额此系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中自行放弃,该差额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停业损失无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为灾造成损失是事实,但现现场已��存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至现场所核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原告财产损失为645425元,另残值为425元,现原告净利损失为645000元,在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再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为645000元,而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即129000元,扣除该免赔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16000元,现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99800元,该款已赔付,而原告实际所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数额与依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款数额的差额部分16200元,应认定为原告自愿放弃,该款不应由被告等侵权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中尚未得到清偿部分应为129000元。原告虽主张的停业损失450000元,但其主张系依拆迁赔偿标准计算,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关于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事发后公安消防机关与陈建平、陈金龙、柯贤武、刘礼亮、程涛、刘无进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证明起火系被告的租户柯贤武所租厂房内照明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而与柯贤武属同一租户的刘礼亮在笔录中明确厂房电线自房东即被告处承租后并未作改动,其他租户也证明了承租后对线路未改动。认为被告作为房东对房屋有管理义务,现在房屋着火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故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消防机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依据。理由为:1、被告持有正式的家具生产销售执照;且原告明��租赁房屋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及周围环境却仍然租赁用于家具生产,具有过错。2、火灾主要是由当时的房屋使用人柯贤武引发的,被告的过错最多是把没有消防设施的厂房租赁给柯贤武,不应当对柯贤武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过错方均应承担按份责任。3、提供被告厂线路分布示意图,上面有承租户柯贤武等人在2014年11月12日的签名确认,租户生产车间内的电气线路均由租户自行安装使用,被告震派家具厂与所有租户都签订了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由租户自行负责;且主要的电器线路都是由承租人根据各自的需要自行安装,所以柯贤武是真正的侵权人,被告震派家具厂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柯贤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房东、原告自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线路图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租户签名在事发后,��在被告与租户串通,推卸被告责任的可能性,与原告方提供的笔录不一致;被告与其租户间的约定系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效力,故不认可。故仍坚持其主张。审理中,原告明确即便有其他侵权人,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对被告的赔偿,对其他侵权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本院认为,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柯贤武的家具厂内,起火原因为照明线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柯贤武的家具厂系柯贤武向被告租赁房屋开办,柯贤武与被告在火灾发生后书面确认生产车间所需用电的线路由各承租户自行安装,柯贤武对其租赁房屋内的照明线电气线路具有妥善管理确保安全使用的义务,且柯贤武应当知道该房屋未经过整体验收合格、未经过消防验收、无相应消防设施而仍然租赁用于开办家具厂,另外,柯贤武未取得家具生产执照即进行���具生产,对本起火灾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告明知房屋未经整体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无相应消防设施、柯贤武无家具生产执照仍然出租给柯贤武进行家具生产,对本起火灾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与柯贤武并无共同侵权情形,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房东明知房屋未经整体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无相应消防设施,仍然出租给原告进行家具生产,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明知房屋未经整体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无相应消防设施,仍然租用进行家具生产,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上述情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本案中各侵权非共同侵权,应按份承担责任,且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对除被告外的其他侵权人暂不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其他侵权人不予理涉。综���,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的败坏产损失为129000元,故被告应承担其中15%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9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财产损失人民币193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452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广兴藤艺厂负担12342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震派家具厂负担2178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