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垫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1民初1372号原告:陈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陈俊文(陈盛之父),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西门广场北侧(新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101231X7。法定代表人:杨浩,该支行行长。原告陈盛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垫江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垫江邮储银行赔偿4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垫江邮储银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5月27日,经平安保险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平安公司)业务员杨兴平介绍,原告的父亲陈俊文为原告在垫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人身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之兄陈政。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缴费8年,每年缴纳保费4000元。同年6月3日,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随后存入保费4000元,之后又先后两次存入8000元,三次共缴纳保费12000元。因家庭经济拮据,原告的父亲陈俊文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先后两次在该行取现2500元,存折余额尚有95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父亲陈俊文到平安保险公司垫江分公司续保时,该公司收费的负责人黄伯川用电脑査询卡户上的保险费余额只有5500元,其余4000元不翼而飞。经多方查询核实,得知该钱于2010年7月20日被不法人员盗用原告的父亲陈俊文的身份信息在垫江峡口邮政储蓄所开户,并于同年8月4日用该卡到垫江平安公司业务部业务员处办理了转账4000元的取款手续,8月7日在垫江南内街邮政银行储蓄所将该4000元取走。经原告的父亲陈俊文多次向被告垫江邮储银行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垫江邮储银行辩称,原告陈盛起诉状中陈述的峡口和南内街邮政储蓄所两个网点是垫江县邮政分公司所管辖的网点,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与原告陈盛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陈盛的起诉。原告陈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投资账户变更申请单以及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部分)等证据。根据原告陈盛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投保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陈盛的父亲陈俊文,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陈政,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登记的客户为陈俊文。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陈盛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登记的客户,故原告陈盛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盛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陶奇钧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