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引治与被告丁千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引治,丁千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235号原告:段引治,男,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千冬,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段引治与被告丁千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引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千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引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在烟地干活,干了两个月后,只落下欠条一张,向被告催要工资,至今已两年多时间,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法定期限内,被告丁千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段引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374元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烟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374元未能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37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千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引治工资款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千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