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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光成与被告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用水户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成,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用水户协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842号原告:田光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用水户协会,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董平,会长。原告田光成与被告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用水户协会(下简称用水户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用水户协会法定代表人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用水户协会立即支付工程款21.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的“小农水”建设项目。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21.32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100万元,下欠21.32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被告用水户协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田光成与被告用水户协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程实施设计文件及现场项目实施的具体方案承包修建渠道1.5㎞,被告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5月10日,被告用水户协会向原告出具欠条:“红庙村‘小农水’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通过县水务局工程核实审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21.32万元,现已支付100万元,下欠田光成工程款21.32万元。”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光成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用水户协会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用水户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应计资金利息,属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3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用水户协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光成支付工程款21.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被告南部县南隆镇红庙村用水户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