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任志强与陈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强,陈忠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743号原告:任志强,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陈忠耀,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吉田县。原告任志强与被告陈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8万元及截止到给付之日的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当天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款转到被告名下,被告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所有借款,但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忠耀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志强与被告陈忠耀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按手印,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忠耀向原告任志强借款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陈忠耀未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因未约定,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耀给付原告任志强借款58万元以及自2016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陈忠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审 判 员 韩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