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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4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王晓永,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焱,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张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敬朝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余兴、被告张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5年11月29日,张焱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张焱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2月23日共透支本金53201.24元、利息5197.0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89.65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焱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3201.24元、利息5197.0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89.6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53201.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5197.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焱承担。被告张焱辩称,信用卡是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签字办理并使用的,申请表中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以及申请人签名是本人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因工作原因,现在无法偿还欠款,且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希望法院能够调整,或银行能够减免利息及滞纳金,愿意分期偿还欠款,同时希望银行不要再对其进行骚扰。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张焱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以及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等,张焱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张焱发放了信用卡。张焱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2月23日,张焱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3201.24元、利息5197.02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89.65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焱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张焱发放了信用卡,张焱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焱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费用、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3201.24元,利息5197.02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89.6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53201.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5197.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张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魏敬朝书 记 员 简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