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元根与乔立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根,乔立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20号原告:金元根,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英花,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梅河口市福民街和盛村*组。被告:乔立春,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李炉广居村。原告金元根与被告乔立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元根、被告乔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元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乔立春返还得到的经济补偿款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乔立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乔立春租赁金元根房屋经营饭店,口头约定一年一租赁,2016年6月份饭店租赁的房屋拆迁,双方签订协议乔立春得到的饭店拆迁补偿款(即乔立春饭店停业损失经济补偿金)与金元根平分,年末乔立春得到饭店拆迁停业损失经济补偿款1.9万余元,金元根找到乔立春分割补偿款,乔立春拒绝。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金元根将位于和盛七组的房屋出租给乔立春,约定租赁期限至2025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乔立春与金元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就饭店补偿款一事达成协议,乙方得到补偿款须与甲方平分。甲方金元根、乙方乔立春”。2016年10月2日补偿款19986元由朱庆龙领取。本院认为,乔立春承认金元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平分营业损失13800元。乔立春主张该补偿款由饭店的经营者朱庆龙领取。因金元根将房屋出租给乔立春,并与乔立春签订补偿款协议书。乔立春将饭店交与朱庆龙有偿经营,该事实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人金元根,且乔立春与朱庆龙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乔立春与金元根签订合同书就补偿款分配方式达成一致,双方已经实际形成合同关系,针对该协议双方均应信守,乔立春应给付金元根一半补偿款。该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饭店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应视为平分全部补偿款。因此,乔立春应给付金元根19986元的一半,即9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立春给付原告金元根补偿款99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玉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