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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小丹与王志、陈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丹,王志,陈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664号原告:金小丹,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飞云,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金小丹为与被告王志、陈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丹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王志、陈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丹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王志向原告金小丹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之后,被告王志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志、陈飞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志、XX飞答辩称: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属实,但所借款项被担保人使用了,与被告无关。原告金小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志、陈飞云系夫妻关系,涉讼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志、陈飞云均无异议。被告王志、陈飞云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小丹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向原告金小丹借款40000元,有被告王志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陈飞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飞云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王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金小丹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辩称涉讼借款系担保人使用,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小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陈飞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小丹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志、陈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鑫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