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启文、李超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启文,李超全,李金泉,李寿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启文,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泉,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全,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冯启文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全、李金泉、李寿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启文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侵权之诉,财产权属明确,被砍林木是上诉人父亲种植,被上诉人李超全对此也无异议,且上诉人办理有林权证。原载定以本案涉及林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冯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砍伐原告的果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8000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被告砍伐原告的果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则认为果树属其所有,种植果树的土地之使用权为其享有,双方对涉诉的果树及果树所在范围内的土地的权属还存在争议。原告在未经行政机关对树木和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情况下,直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启文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行砍伐其所有的16株果树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供了林权证、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起诉是财产损害赔��纠纷,并不涉及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