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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386南四湖水利管理局蔺家坝水利枢纽管理局与蔺宁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四湖水利管理局蔺家坝水利枢纽管理局,蔺宁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386号原告:南四湖水利管理局蔺家坝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法定代表人:耿雪飞,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旭,该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宁宁,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南四湖水利管理局蔺家坝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蔺家坝水利局)与被告蔺宁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家坝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旭、田伟,被告蔺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家坝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违建房屋及棚子(房屋及棚子位于蔺家坝节制闸西边五十米左右,房屋为简易活动板房)、恢复原状(恢复成平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并管理的闸区内兴建简易板房,用来经营小百货生意。在被告建造过程中原告制止未果。后原告多次劝阻,并将限期拆除的通知书交给被告及张贴,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的管理带来隐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蔺宁宁辩称,承认土地是原告的,但不同意拆除板房和棚子、恢复原状。被告建造板房没有经过允许,在被告建好后,原告才去找的被告并向被告要求支付管理费400多元,被告没有给,后来原告又让被告把板房拆除。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书,但是知道张贴过,在河流的上下游均有案外人建设,并不是只有被告一个人建造房屋。原告只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和棚子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南四湖水利管理局蔺家坝水利枢纽管理局对位于铜山区柳新镇蔺山村561.281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蔺宁宁未经允许擅自在上述土地其中位于蔺家坝节制闸西边五十米左右的位置建造板房和棚子并拒不拆除,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蔺宁宁未经允许擅自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板房,侵犯了原告物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建房屋、恢复原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其自行建设的房屋及棚子(房屋及棚子位于蔺家坝节制闸西边五十米左右,房屋为简易活动板房)并将占用土地恢复成平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蔺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