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绿凤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绿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绿凤,女,193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裴进宇,男。上诉人徐绿凤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徐绿凤,该户在册户籍为3人,即徐绿凤、霍銮辉、霍文琪。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徐绿凤委托霍文琪办理该户的征收事宜,2014年4月16日霍文琪在编号为18222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后,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联系霍文琪要求其签订结算单及相关材料,并领取被诉协议文本。因徐绿凤对被诉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没有签结算单和领取被诉协议,导致后续的手续无法进行,也无法办理安置房屋的新入户手续。2016年4月19日徐绿凤认为虹口房管局存在过错,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未交付被诉协议违法;二、责令虹口房管局交付被诉协议;三、责令虹口房管局为徐绿凤办理入户手续;四、判令虹口房管局赔偿徐绿凤临时安置补贴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安置费利息79,56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精神赔偿费84,069.53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及违约金、经济损失87,903.75元。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对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征收。徐绿凤、虹口房管局双方签订的被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约过程合法,应属有效。被诉协议中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符合虹口区18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具体规定,徐绿凤的签约行为也认可了面积的认定,因此本案中徐绿凤对房屋面积认定的异议没有依据。而签订被诉协议以后,虹口房管局已按照规定通知徐绿凤签订结算单,并领取被诉协议文本,因徐绿凤不愿签订结算单,导致后续的审核工作无法进行,徐绿凤也无法办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虹口房管局已尽到通知义务,要求徐绿凤签订结算单后领取被诉协议文本也符合征收基地的规定,此后因徐绿凤的原因无法办理后续工作,造成的后果虹口房管局不应承担责任,故徐绿凤要求虹口房管局予以相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虹口房管局已将案件中所涉被诉协议文本交付徐绿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绿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绿凤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绿凤上诉称:被诉协议为格式条款,约定成立后30个工作日送达对方,但被上诉人长时间不将被诉协议提供给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擅自规定必须签订结算单才能继续履行合同,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入户手续,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诉协议合法有效,但是签订结算单是协议签订后必须履行的程序,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如果上诉人不愿意签订结算单,代表其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则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后续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由适格的签约主体签订,按照基地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了上诉人户相关的价值补偿款、奖励补贴等征收补偿费用,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对上诉人户补偿到位,充分保护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应属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协议的履行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协议不同,具有行政和民事的双重属性。被上诉人因行政管理以及国家财政支出管理的需要,要求协议的另一方,即被征收人徐绿凤,在签订被诉协议后再次就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签订结算单,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予配合,签字确认。并且,经法院核实,结算单中的征收补偿内容与被诉协议的约定一致,上诉人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已经可以入户,上诉人应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配合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亦应加紧与上诉人协商,积极妥善处理本案中的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绿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