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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元菊、被执行人敬元德、李维秀、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刘元菊,敬元德,李维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书山路320号。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元菊,女,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敬元德,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李维秀,女,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元菊与被执行人敬元德、李维秀、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泰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对本院划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分行账号的银行存款2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称,一、终止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执11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二、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三、南部县人民法院划拨的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分行账号属专款专户,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应退回已扣划异议人的200000元款项。事���及理由:1、南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元菊与被执行人敬元德、李维秀、广元泰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收到(2015)南民初字第3285号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参加庭审,属于程序违法,且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敬元德虽与其公司合作,但双方明确约定独自经营、各自承担责任,该借款属于系敬元德个人借款,与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无关。2、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1执11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分行账号的银行账户200000元,上述存款是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在中石油劳务派遣员工2017年2月份的工资及社保专用款项,该笔存款属专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刘元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敬元德、李维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元菊与敬元德、李维秀、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3月15日以(2017)川1321执恢2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分行,账号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上述账户类别为基本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5)南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2017)川1321执恢2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分行账号银行存款200000元,程序合法、有效,该账户系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基本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的所有,并非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诉称的专款专户,且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称的该账户属专款专户,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退还扣划款项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又称本案执行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属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但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如异议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及认定事实等确有异议,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该异议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主张要求终止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执11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异议人广元泰和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达审 判 员  张明全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