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振杯与邹凯凯、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杯,邹凯凯,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344号原告:谢振杯,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邹凯凯,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08775T。主要负责人:马天跞。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振杯诉被告邹凯凯、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理。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述案件作出(2016)粤20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园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邹凯凯,被告仁孚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简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2129.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7时40分,谢振杯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光明,从火炬开发区陵岗村往日产4S店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二手车市场对开路段在变更车道行驶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邹凯凯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谢振杯、蔡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门认定谢振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凯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光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仁孚销售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邹凯凯是仁孚销售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其中包括门诊费1067.5元,有关医疗票据的复印件模糊不清,答辩人需根据原件确认医疗费金额,另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33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中山当地护工行业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同时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支付证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关劳动关系的具体证据,包括聘用单位的主体资料、劳动合同、纳税社保记录等,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的客观性,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4月20日,共112天,而原告的误工时间在《损失赔偿清单》和《证据清单》分别��6个月和120天,我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计算数据的来源及依据,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则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计算;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我方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确定;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予以审查。被告邹凯凯辩称,我是仁孚销售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40分,谢振杯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光明,从火炬开发区陵岗村往日产4S店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江陵大道��手车市场对开路段在变更车道行驶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邹凯凯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谢振杯、蔡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凯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光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蔡光明已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后该案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已就邹凯凯驾驶的车辆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处理完毕,在该车辆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已判令仁孚销售公司向蔡光明支付30550元。又查,谢振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12月10日至次年1月5日期间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计住院26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术后1.5年来院取内固定等。谢振杯因此产生医疗费用47126.40元。2016年4月15日,谢振杯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谢振杯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谢振杯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谢振杯提供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10日就职于中山市民众镇振和马达维修部,月平均收入5117元。同时,其提供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用户用水清单,证明其从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中山交纳消费的情况。再查,邹凯凯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仁孚销售公司,该司系该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邹凯凯系仁孚销售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仁孚销售公司已向谢振杯支付赔偿款33624.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仁孚销售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同时由于邹凯凯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仁孚销售公司的职务,故应由仁孚销售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谢振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谢振杯在(2016)粤2071民初7059号案中未提出预留份额问题,同时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亦应向蔡光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就其预留份额问题本院确认仅在交强险剩余部分的限额内为谢振杯预留50%的份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邹凯凯与谢振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邹凯凯在本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由邹凯凯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邹凯凯系在执行仁孚销售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邹凯凯对谢振杯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仁孚销售公司直接承担。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谢振杯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126.4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6天);3.护理费338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6天);4.关于误工费,谢振杯提供的工作证明无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工资收入情况理据不足,本院酌情以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2天,故误工费为12569.73元;5.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6.鉴定费15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7.伤残赔偿金76465.4元(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两个十级伤残计算11%,实际数额以原告的诉求为准);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关于谢振杯主张的修车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49726.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于该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该款应由仁孚销售公司向谢振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863.20元。上述第3-8项合计99915.1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该限额尚余79450元,在该部分限额内为谢振杯预留50%的赔偿份额即39725元,由仁孚销售公司向谢振杯支付;超出部分60190.13元,由仁孚销售公司向谢振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095.06元。综上,仁孚销售公司支付谢振杯交通事故赔偿款94683.26元;事故发生后,因仁孚销售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3624.5元给谢振杯,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仁孚销售公司实际支付谢振杯赔偿款61058.76元。关于仁孚销售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车辆损失的问题,其未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谢振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仁孚销售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61058.76元给原告谢振杯;二、驳回原告谢振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谢振杯负担579元(原告谢振杯已预交1271元);由被告中山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负担69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