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迎春诉被告畅伟、师静、李军、康建峰、罗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迎春,畅伟,师静,李军,康建峰,罗海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69号原告严迎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晖,陕西省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伟,男,汉族。被告师静,女,汉族。被告李军,男,汉族。被告康建峰,男,汉族。被告罗海博,男,汉族。原告严迎春诉被告畅伟、师静、李军、康建峰、罗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迎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伟、师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军、康建峰、罗海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畅伟向原告严迎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90天,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畅伟之妻师静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军、康建峰、罗海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畅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连带责任人及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伟、师静未出庭答辩。被告李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随后畅伟在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我多次催原告丈夫向畅伟要钱。也因为畅伟可在信用社贷款归还原告,我才为其担保的。被告康建峰、罗海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随后用另一笔借款已归还,而且第二笔借款我未担保,故与我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5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畅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借据上有其余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及保证人签字。第二组:建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委托其丈夫将60万元汇至被告畅伟账户。第三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其丈夫汇款。第四组:1、二张网银转账记录,2、原告丈夫习高产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向被告畅伟转账。第五组:被告畅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畅伟接受款项的工行卡与银行流水单一致。第六组:师静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畅伟与师静系夫妻。被告李军质证认为合同是事实,贷款60万元是事实,没有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当时原告说,续贷后该笔借款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康建峰、罗海博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据是事实。被告李军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康建峰、罗海博当庭出示周院涛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严迎春借款与周院涛借款相同,畅伟借严迎春款到期后,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严迎春与畅伟又续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余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畅伟通过陕西金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严迎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90天,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畅伟之妻师静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军、康建峰、罗海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畅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严迎春与被告畅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师静作为连带责任人,被告李军、康建峰、罗海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借款合同及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期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康建峰、罗海博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畅伟、师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迎春借款600000元。被告李军、罗海博、康建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