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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静与孙强、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孙强,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325号原告于静,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洁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静与被告孙强、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孙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15.74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误工费20883.33元、护理费71665.98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2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0698.65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孙强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正阳门大街由东向西在龙泉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在路口内将沿正阳门大街骑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直行的于静撞倒碾压,造成于静受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静无责任。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孙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主要诊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3715.74元,其中被告孙强已支付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系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户籍迁至肥城市王瓜店镇曹杭村,工作单位为泰安东华合创软件有限公司,现居住于泰安高新区,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012元×20年×14%=95233.6元。原告护理费按护理人月收入9425.36元计算为9425.36元÷30天×178天=5592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月平均收入为3179.94元,误工费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3179.84元÷30天×178天=18867.05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鉴定费用为4210元。肇事车辆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发时,被告孙强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孙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715.7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误工费18867.05元、护理费55923.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4210元,共计302540.19元(含被告孙强已支付的2万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住院病历,应按一人计算,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不足部分117705.74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60624.45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4210元,由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330.19元(含被告孙强已支付的2万元)。三、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静鉴定费用4210元。四、驳回原告于静对被告孙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于静负担455元,被告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方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