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红军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红军,戴元楼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红军,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元楼,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地代理人杨延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元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红军驾驶拖拉机运送水泥浆至海河镇新运村五界河西二干沟路浇筑场地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被害人严某压伤。经鉴定,严某腹部肝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红军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红军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撞上原告,同时被告陈红军是受戴元楼雇佣后在工地上做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0天,医疗费花费212281.09多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12281.09元,误工费37173元,护理费1832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2776.4元,合计55453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3日的维修合同书、2015年4月20日的三份施工合同书及2015年8月3日的施工合同书,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工程项目,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过程及产生���医药费;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偿还通知书,证实事发后,原告曾用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94141.93元,现该基金管理人要求严某偿还该垫付款。被告人陈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红军的辩护人杨延枝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定性有异议,本案中,陈红军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无因果关系,陈红军的行为不能直接地、必然地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本案中,被害人因为在避让拖拉机的过程中,头部碰到变压器的角铁倒地后才被陈红军驾驶的拖拉机压伤,如果被害人在事发时能充分注意周围环境,行至安全地带,就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结合。如法庭认定被告人陈红军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陈红军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其本人身患多种疾病,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陈红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对原告诉称的受伤的原因不予认可,以刑事部分查明的为准;2、陈红军是戴元楼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损失;3、原告作为受害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元楼答辩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状所称事实不符,原告本人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戴元楼是给严某打工,严某本人是雇主,且陈红军对原告的受伤尽到了义务。被告人陈红军在附带民事部分未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元楼向本院提交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戴元楼,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人陈红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元楼对严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中,应剔除名字为“何定留”的票据两张另尾号为4804的票据为复印件仅仅加盖医院的公章,我方要求提供该份票据的原件;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偿还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该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对戴元楼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路面浇筑工程已经转包给戴元楼,陈红军是戴元楼的雇工。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提交的维修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何定留”的票据以外部分、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偿还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戴元楼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红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不符合上路行驶技术条件的拖拉机运送水泥浆至本县海河镇新运村五界河西二干沟路浇筑场地,陈红军驾驶拖拉机在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未鸣笛示警。被害人严某在事发现场打电话时已发现拖拉机向其所在的方向倒车,但其未采取避让措施,后在拖拉机距离其几米远时,才向路西的坡上跨去,因头部撞上路边变压器下方的角铁架子而向路面跌倒,被行驶到此的拖拉机左后轮压到身体的右腹部而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某腹部肝部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气胸损伤程度构��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严某系该路面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施工路段的路面浇筑工程系严某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戴元楼,事发当天,戴元楼叫了陈红军在内的四名拖拉机驾驶员为路面浇筑工程运送水泥浆,工资按浇筑面积计算。严某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产生医疗费214126.09元。结合严某的伤情,本院对严某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125.71元,原告主张212281.09元,本院认定212281.09元;2、误工费24782元(37173元/12个月*8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8元*50天);4、营养费1080元(9元*120天);5、护理费17313.45元(37173元/365天*50天*2+37173元/365天*7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合计256856.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红军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射阳县海河镇新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县海河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新运村五界河一干沟路工程项目名称是海河镇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标段为新运村五界河一干沟路,分为二段施工,一段为一干沟路,另一段为二干沟路。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发路段处于施工阶段,不能正常通车。(3)射阳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江苏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被告人陈红军没有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记录。(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江苏省道路交���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通知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偿还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严某因被拖拉机压伤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书,证实射阳县海河镇新运村村民委员会将“新运村一干沟路”工程发包给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某在施工合同书乙方代表处签名,该份合同盖有盐城兴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严某将该工程的路面浇筑工作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戴元楼。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新运村村民委员会书记)证言,证实海河镇新运村五界河二干沟路工程由严某负责修缮的,2015年9月16日处于施工阶段。(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陈红军驾驶拖拉机在施工现场运送水泥浆,在倒车过程中,将严某的右腹部压伤。当时严某站着打电话,他看到拖拉机来的���候,往路边让的,一转身头撞到路面变压器的角铁,人朝东一倒,拖拉机刚好倒车到严某的旁边,拖拉机的左后轮压到严某的右腹部。陈红军驾驶拖拉机在倒车过程没有鸣笛示警,他将头伸出来向后看的。(3)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我在新运村五界河一中沟路段修路的,当时我跟严某谈工程接电的事情,陈红军驾驶的拖拉机倒车过来的时候,我在路东,严某在路西,我没有看见严某倒地被拖拉机压伤的过程,但是严某的旁边就是一个小坡,坡上有变压器角铁。拖拉机倒车时,陈红军是绕过挡板朝后看的,没有示警。3、被害人严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我在我承包的新运村五界河一中沟施工路段联系电工接电的。当时,我正在打电话,看到陈红军驾驶的拖拉机向我所在的方向倒车的,我打了大约几分钟的电话,拖拉机就倒到离我几米远的地方,我就转身向西准备给拖拉机让路的,没注意旁边变压器的角铁,头就撞上去了,然后我就向路面跌倒,拖拉机就压到我的身体了。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没有示警。4、被告人陈红军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戴元楼喊我到新运村五界河一中沟施工路段运送水泥浆,我过去的。事发时,我开着拖拉机倒车的,严某站在路边打电话。我拖拉机倒到他离他不远的地方时,我看到他往路西边跨准备避让拖拉机,我就继续倒车,但是严某避让的时候头正好撞上路边变压器的角铁而向东跌倒在路上,当时,我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拖拉机的左后轮就压到严某了。我倒车时头往后看的,没有鸣笛示警。5、鉴定意见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严某腹部肝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肋骨骨折损伤���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于被告人陈红军的辩护人杨延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陈红军作为拖拉机的驾驶员,应当有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陈红军在驾驶拖拉机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被害人严某可能被拖拉机撞伤,其仅确认严某有向路边坡上跨的动作来避让拖拉机,而未确保严某已处于安全的状态之下倒车,在严某倒地之后已来不及刹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案的发生虽然存在严某在避让过程中突然倒地的因素,但是该介入因素不能必然导致重伤结果的发生,严某重伤的结果是陈红军驾驶拖拉机压到腹部直接导致,陈红军的行为与严某重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陈红军的行为与严某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陈红军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军在尚未通行的施工路段驾驶拖拉机倒车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红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过失致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军取得被害人严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严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另严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护工费过高部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红军与戴元楼之间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红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戴元楼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戴元楼提出陈红军是严某的雇工,严某是雇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将路面浇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戴元楼,且本人发现拖拉机在较远的地方倒车时,未能及时采取安全的措施避让拖拉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戴元楼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戴元楼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严某要求陈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位阶原则和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原则,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体的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戴元楼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元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严某各项损失合计205485.23元(256856.54元*8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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