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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42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王某丙,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支付利息35260元,共计882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妹夫、妹妹、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因购买收割机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每年支付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借款2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已偿还借款27000元,下剩借款53000元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每年支付利息4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000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借款7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借款5000元,共计还款27000元。后剩余借款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还款清单予以证实,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偿还借款27000元,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返还下剩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借款利息35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每年利息4000元,即每天利息为11元(4000元÷365天=11元),可自2014年8月6日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4月27日起诉之日,共计991天计算利息为10901元(11元×991天=10901元)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53000元,支付利息10901元,共计6390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4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