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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兵与何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何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兴明(张兵之兄),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艳,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泉县。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何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兴明、唐辉,被上诉人何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何英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英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何英艳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何英艳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张兵偿还何英艳借款及利息,属滥用裁判权;2.张兵未收到何英艳1000000元的定金,何英艳也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收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涉及的1000000元是张兵向何英艳借款1800000元产生的高额利息。何英艳辩称,张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何英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兵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兵因承建���程与何英艳多有经济往来。2015年11月30日,何英艳(乙方)与张兵(甲方)签订《商品门店房买卖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在石泉县环城路工商局斜对面属砖混结构的商品门店房出售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自西向东的12间门店房约600平面米,以每平面米6000元出售给乙方,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签订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佰万元整,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并保证水电到户,余款待甲方将三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办好后,乙方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甲方保证六个月内将三证办好后交给乙方。四、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反悔,所收定金双倍返还;乙方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办证费用:甲方给乙方所有的一切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六、自协议签订之日生效��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张兵(签名捺印)乙方:何英艳(签名)”。合同签订当日,何英艳将张兵2015年6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及欠条交付张兵,以冲抵购房定金,张兵向何英艳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何英艳交12间门面购房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收款人:张兵2015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在该合同背面背书“说明:张兵如在约定期限内将何英艳所有借款及欠款和资金占用补偿全部付清后此合同终止,合同订金按5%按月息将所交定金全额退回。何英艳(签名捺印),同意,张兵(签名捺印)2015、11、30”。张兵向何英艳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在何英艳处借到所有现金承诺在2015年12月底还款(壹佰万元整),再次承诺在2016年1月底还(壹佰万元整),所有下欠借款在2016年5月底全部结清本息,如超期本人自愿按10%计息。2015年11月30日张兵”。买卖合同及承诺到期后,何英艳要求张兵履行合同或按承诺履行债务无果。2016年7月18日,何英艳以张兵诈骗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石泉县公安局未立案。2016年7月19日何英艳诉至法院。审理中,何英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兵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兵与何英艳此前多有经济往来,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门店买卖合同》背书说明以及张兵向何英艳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表明,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确保张兵能够如期偿还何英艳债务,实为民间借贷的保证。何英艳要求张兵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张兵如不能按期归还债务,何英艳可通过申请拍卖涉案房屋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双方达成的合同背书《说明》“订金按5%按月息”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审理中,何英艳变更诉讼请��,要求张兵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何英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张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兵提供的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陕09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2015年6月15日张兵给何英艳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定,但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是张兵向何英艳其他三笔借款共计1800000元产生的利息,对张兵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张兵提供的2015年10月15日张兵给何英艳出具的欠条,何英艳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何英艳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张兵出具的个人抵押借款承诺书、2015年11月30日张兵给何英艳出具的欠条,张兵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争议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何英艳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何英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兵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签订《商品门店房买卖协议书》是对借款进行担保,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民间���贷,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兵是否应当偿还何英艳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张兵上诉主张,何英艳并未实际支付100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涉及的1000000元系张兵此前向何英艳三次借款18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经过庭审查明,虽然张兵出具1000000元定金收条当天何英艳并无交付资金的行为,但该定金收条是张兵用前期向何英艳借款的借条和欠条更换而来,应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和欠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条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张兵主张该1000000元是前期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上诉人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