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朝刚与刘英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刚,刘英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884号原告:马朝刚,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刘英帅,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高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朝刚与被告刘英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刚,被告付磊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1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在东门里长街口路南,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原告入院治疗,此案经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邢东公(北)行罚决字(2017)0100号”行政处罚裁决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810元,产生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700元等损失,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英帅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赔偿,而且本案纠纷也是因为原告先动手引起,被告只是正当还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22时50分许,在邢台市××东区东门里长街口路南,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刘英帅将原告马朝刚眼部打致轻微伤,经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调查处理,对被告刘英帅作出邢东公(北)行罚决字[2017]0100号行政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刘英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6年12月10日,原告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钝挫伤,双眼眶内壁骨折,脑外伤反应,双侧筛窦、上额窦炎,同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眼科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5天,实际费用2615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河北省××洺州镇卫生院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12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0天,费用合计11903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到河北省眼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292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邢东公(北)行鉴通字[2017]第00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马朝刚的伤情系轻微伤。2017年3月22日,原告马朝刚的工作单位邢台县翟村航宇汽车维修行为原告出具了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其在威县洺州镇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马朝刚在威县洺州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支付计记录、住院用药记录等实际住院情况,经法院调查,2017年5月16日,威县洺州镇卫生院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洺州镇卫生院未能找到马朝刚的病例,无此人住院记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英帅与原告马朝刚发生打架,被告刘英帅将原告眼部打致轻微伤,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2615元;眼科医院复查费用292元;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按20天计算为2301元,护理费按照住院五天计算为575.3元,共计5783.3元。原告提交的威县洺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11903元医疗收费票据,经本院调查,威县洺州镇卫生院出具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英帅应支付原告马朝刚住院治疗费2907元、误工费2301元、护理费575.3元,共计57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英帅支付原告马朝刚住院治疗费2907元、误工费2301元、护理费575.3元,共计57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英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