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年明与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年明,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年明,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涵,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单文华(实习),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年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苏0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年明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苏0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一德公司支付本人加班工资67837元、经济补偿金55216元、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一德公司不承担给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拖欠工资责任,背离了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公司已足额发放范年明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加班工资的事实认定清楚。2.公司依照生产经营需要调动员工岗位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不支持范年明的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公司未为范年明缴纳社保费用系因其已参加其他养老保险,属客观不能重复缴纳。范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一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计67837元、经济补偿金55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年明原系一德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近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采用准工时工作制并实行计件工资。同日,范年明向一德公司出具申明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已参与其他保险,故不愿参与社会养老等保险。特申明不要用工单位办理社会养老等保险,请公司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费用,按月计入本人工资中。以上申明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12日,一德公司及案外人南通一德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范年明由货车驾驶员调整为洒水车驾驶员。范年明在收到该通知后表示拒绝,并于8月17日向一德公司发出通知,以变动岗位未与其协商一致,洒水车陈旧、没有上牌、没有年检、没有保险,不具备安全性能等为由要求一德公司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合法车辆给其工作使用。8月20日,一德公司向范年明发出通知,要求范年明上班。8月22日,范年明再次函告一德公司,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要求与一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结清工资。一德公司于8月23日收到上述通知并于8月25日向范年明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范年明于8月27日前到公司报到。之后,范年明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10月31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另查明,一德公司驾驶员作业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范年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组成。范年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438元。一德公司每月向范年明发放工资时会扣除500元作为安全押金待年底一并发放。在范年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一德公司向范年明发放了2016年8月工资3094.09元以及2016年1-8月的安全押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一德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解除合同前一年的加班工资的情形;3.一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范年明要求一德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由一德公司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用是否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由于范年明在2016年8月13日起已不再向一德公司提供劳动,并于8月22日书面函告一德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德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自一德公司收到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一德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但双方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且合同未明确劳动者每月劳动定额标准,一德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折合成标准工时制下的时薪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其支付的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现范年明要求一德公司再次给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范年明认为一德公司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一德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一德公司是否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范年明的岗位是驾驶员,但并未明确其具体驾驶何种车辆。一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劳动者的具体情况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现一德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明确系将范年明从货车驾驶员调整为洒水车驾驶员,属于岗位调换,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报酬,双方约定为计件工资。范年明认为调岗后将会明显降低,但范年明并未到岗上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范年明主张一德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对此范年明认为一德公司每月拖欠5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每月500元系安全押金。此前的安全押金均由一德公司在每年年底时一并发放,范年明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1-8月的安全押金亦在范年明提出劳动仲裁后发放到位。一审法院认为,范年明主张一德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依据不足,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德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对此范年明认为一德公司提供的洒水车系由货车改装、无证无照;一德公司则抗辩由于范年明未至调整后岗位报到,未实际交接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对该项主张范年明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范年明认为一德公司提供的现有洒水车照片足以证明其意见,但由于范年明未实际到岗工作,其无法证明该车辆即为一德公司在调岗后交付给其驾驶的车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范年明主张一德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之情形依据不足,其要求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范年明认为一德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应按申明约定将单位负担部分以工资方式向其进行发放,但范年明未能举证证明该申明内容已得到一德公司认可,其要求一德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年明与一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二、驳回范年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年明与一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但并未明确其具体驾驶何种车辆,一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劳动者的具体情况按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现一德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明确将范年明从货车驾驶员调整为洒水车驾驶员,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正常调整,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驾驶员岗位范畴,不构成变更劳动合同。范年明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范年明请求一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216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年明请求依法改判一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67837元、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00000元的诉请,经查,一德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劳动者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双方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且合同未明确劳动者每月劳动定额标准,一德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折合成标准工时制下的时薪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其支付的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现范年明要求一德公司再次给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年明还主张一德公司赔偿其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00000元,经查,一德公司未为范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仅是源于范年明向公司出具的要求不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书面申明,更关键的是因范年明已参加其他养老保险,一德公司客观上也无法为其重复缴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