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0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富贵,局长。被执行人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缴纳罚款25万元,依法缴纳加处罚款25万元。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9日对被申请人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工质执处字[2016]4号),以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在郑某某未同意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李某某,股东骆某某、郑某某没有参加2015年6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也未在2015年6月30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材料上签名或授权签名的情况下,虚构《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伪造骆某某、郑某某在《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名,办理变更登记,取得了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在公司登记机关取得的变更登记;对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支队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五般缴款书》,再凭缴款书到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4月12日,经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多次催告,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工质执处字[2016]4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宣城鳌峰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缴纳罚款人民币25万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洪贵冬审判员 丁太玲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