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姚莉,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蒙08.614**号四轮车沿临河区X7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右转弯贺某甲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贺某乙死亡。经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本罪属过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蒙08.614**号四轮车,所挂车斗装载钢材超过车斗2.6米,四轮车沿临河区X7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加100米处右转弯时,由南向北行驶的贺某甲驾驶的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与四轮车车斗钢材发生右侧面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上乘员贺某乙死亡。经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贺某乙家属就民事部分向本院交通专业法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单、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匿名群众和李某先后报警称在临河区X702公路7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21时许,其和二哥贺某乙、丈夫韩某从东胜回到临河,去临河区临五路加气站附近找到其家的皮卡车,韩某驾驶车辆蒙L×××××号皮卡车行驶到临狼路与朔方路路口北侧后将车停到路边,其和韩某方便后,其就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副驾驶座上是贺某乙,韩某在后排大座上斜躺着。其驾驶车辆行驶不太远距离后,突然就发生碰撞,其就向右打方向,车辆就驶出道路,驶入了道路东侧的绿化带。其下车后,看到是与路边停的一辆四轮车发生碰撞,其在车辆的右侧发现了贺某乙,然后就报警。是车辆的右侧车门部位与四轮车车斗上所载钢材右后侧部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报警的,电话是047823××××6。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21时许,其驾驶蒙L×××××号皮卡车行驶到临狼路与朔方路路口北侧后将车停到路边,其下车方便一下,然后换其妻子贺某甲驾驶车辆,其到车后座上,副驾驶坐着贺某乙。当由南向北行驶到X702公路7公里加100米处时,其听到很大的碰撞声音,看到其乘坐车辆的右前挡风玻璃就撞破了,贺某甲就向右侧打方向,车就开到道路东侧的绿化带里,随后其下车,看到与一辆载着钢材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察看贺某乙情况,又找临河四轮车驾驶员,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随后贺某甲报警。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19时许,其四轮车车头坏了,其车斗上载着钢材需要给水厂送,其就让同事郝某开他的四轮车车头,拉上其的车斗给水厂送。20时许,其和郝某在临河区朔方路绕城下面,郝某开四轮车拉上其车斗,其也坐在车头里,当行驶到距离水厂50米时,其下去叫开大门的人,当时四轮车还是由南向北直行。打开大门时,四轮车已经右转弯了,车体大部分已经转到水厂门前的水泥路上,突然听到碰撞的声音,然后四轮车的车头就偏了。其跑到车斗尾部查看,看到一辆灰色的皮卡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停在道路东侧绿化带内。路上有个女的喊有人受伤,其就让她打120,其打电话报警。车斗上载着的钢材超出了车斗尾部,超出多少不知道。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录像资料,证实发生事故后现场情况及车辆碰撞情况。6.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对其取车及下车地点进行辨认。8.临河区临狼路与朔方路口视频监控及文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该路口监控录像,因视频模糊,无法识别出肇事车蒙L×××××号普通货车及车辆驾驶员。7.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郝某与贺某甲均有驾驶证。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车碰撞情况。9.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贺某乙死亡原因。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贺某甲驾驶车辆驻车制动不合格、二轴不平衡率不合格。11.机动车速度鉴定,证实贺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前车速65.2km/h.12.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贺某甲检验结果每100ml血液中含有0.346mg乙醇。被告人郝某未检测出乙醇含量。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14.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另行起诉,并已判决。15.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蒙08.614**号四轮车从曙光四社家里出来,沿临河区朔方路行驶至绕城路口处,找到其同事李某,因为李某的四轮车车头坏了,其就将李某装钢材的车斗拉上,钢材大约有10米长,有五六吨重,车里还拉着李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沿X702公路7公里加100米处,到了一个不知名的工厂准备卸钢材,李某下去给其开工厂的大门。其驾驶车辆右转弯准备开到工厂院内时,突然感觉四轮车剧烈抖动一下,车头就挪了大约2米。原本是由西向东的车头向左偏了,下车看到一辆灰色的皮卡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停要东侧的绿化带内。然后李某就报警了。下车后看到车斗上的钢材右后侧与对方皮卡车右前侧的副驾驶位置发生碰撞,当时车身已经大部分右转了,只有车斗载着的钢材占了一部分道路。发生事故时其没有看到对方车辆。1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出生日期。1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日21时53分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被告人郝某承认其是四轮车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候,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