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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贵洲与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洲,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09号原告:金贵洲,男,1950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陈国平,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金贵洲与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陈国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贵洲与被告陈国平原系师生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小额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贵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被告陈国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13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煜荻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