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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静,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任克美,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静及其辩护人任克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静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3号1-19-1的被害人周某家中,利用自己在被害人周某家中做家政的时机,分十余次将被害人周某家中的肌美精牌面膜等物品放入黑色垃圾袋内盗走,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1.25元。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另查,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徐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