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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山与被告陶兴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山,陶兴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386号原告:王文山,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陶兴荣(曾用名:陶伟伟),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公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缺席)。原告王文山与被告陶兴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他无害化治理工程机械费3000元,并由被告支付他为毛建红担保取土费2000元,共计3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他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山称,2015年3月,被告与他口头约定,由他的装载机对被告承包的里302、关平24-04、关平24-08、关平40-211四个井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双方约定采用装载机消耗燃油数量确定施工机械费用。后经核算,由被告共应支付他装载机施工费30000元,被告先后给他出具了两张欠条。此外,他应被告所求,担保被告在毛建红承包地取土,约定下剩取土费2000元由他担保,被告进行支付。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支付,村民毛建红以他担保为由,向他索要取土费2000元。现庆阳天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欠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陶兴荣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额分别为7500元、22500元的欠条两张,证实被告欠其30000元劳务费及工时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当庭质证。本案在审理中,本院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两张欠条复印件照片,被告认可,两张欠条均为他本人所写,他印象中好象金额为7500元的欠条欠款包含在22500元的欠条中,待他查完账本后回复。但直止开庭审理,被告再未回复微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金额为7500元的欠条欠款包含在金额为22500元的欠条中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的装载机对被告承包的里302、关平24-04、关平24-08、关平40-211四个井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双方约定采用装载机消耗燃油数量确定施工机械费用。施工结束后,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装载机工时费及劳务费共计3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500元、22500元的欠条两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项,被告一拖再拖,后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为被告施工,双方实则口头达成了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对劳动报酬予以确定。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欠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由他为毛建民担保的取土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山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陶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李妮人民陪审员 赵  志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享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