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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蔚、王远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蔚,王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37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蔚���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王远波,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蔚与被执行人王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远波去向不明,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远波名下位于奉化市南溪家园33幢202室房地产,但另行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蔚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王远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王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4.5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