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正君与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君,马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145号原告:邓正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马力,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邓正君诉被告韩守义、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韩守义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本案以保证合同纠纷由审判员郑承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为止(现从借款之日起,暂计8个月,月利率2%,计息8000元,合计本息58000元,利随本清);2、判决生效后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本金的利息至清偿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韩守义因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马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马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韩守义因周转,向邓正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同日韩守义向邓正君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马力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守义于2016年7月4日向邓正君借款50000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守义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邓正君要求马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马力代为清偿后可向韩守义追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邓正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正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马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承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