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会明、钟华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会明,钟华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780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邓会明。被告:钟华群。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邓会明、钟华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邱宁、被告邓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453891.53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利息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所提供的位于东坡区松江镇眉青村7-18号1栋1-2层1号房屋【房权证产权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026932、00269**号,土地证号:眉东国用(2009)第156**号】的变现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会明、钟华群签订合同编号为:信个借(AQBK0220130006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73万元,用于其他消费(装修门市),月利率9.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14.85‰。同日,原告与被告邓会明、钟华群签订合同编号为:AQBK2013104921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其位于东坡区松江镇眉青村7-18号1栋1-2层1号房屋【房权证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26932、00269**号,土地证号:眉东国用(2009)第15642号】为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17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并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16**号。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眉东他项(2013)第116号。办妥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173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本金173万元及利息453891.53元。被告邓会明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钟华群未做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二、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一本、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本,证明被告的房屋和土地已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4月12日共计欠利息453891.53元,欠本金173万元。被告邓会明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个借(AQBK022013000655)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3万元,用于其他消费(装修门市),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QBK20131049212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提供其位于东坡区松江镇眉青村7-18号1栋1-2层1号房屋所有权【眉权房权证字第0026932、00269**号、档0117474,眉东国用(2009)第15642号】和位于东坡区松江镇眉青村四组土地使用权【眉东国用(2009)第15642号】为17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17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按约分别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16**号,眉东他项(2013)第116号】。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3万元及利息453891.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会明、钟华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453891.53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邓会明、钟华群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邓会明、钟华群提供的抵押物【眉权房权证字第0026932、0026933号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眉东国用(2009)第15642号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2元,减半收取计12136元,由被告邓会明、钟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枳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