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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475高才华与高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华,高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75号原告高才华,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高波生,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高才华与被告高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高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承诺月息1.5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还款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注明“利息款”三个字,该字样是被高波生自行划去的,原告并不认可。抵充本息后,尚余7200元本金,从2011年到2017年3月已经6年,利息应当按1260元一年计算,本息合计14760元,现原告放弃4760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波生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辩称:我已经全部还清高才华的借款,高才华也出具了收条给我。借款是多次偿还的,借款第一年我就偿还了5000元,还了2笔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当日,实际按账算我差原告4000多元利息,但原告同意就给利息2200元再加上本金1000元,我共计支付12200元,双方就此两清。高波生在出具收条时用另一支笔划去“利息款”三个字,是因为利息就给了他2200元,他心里不高兴,但还是同意双方就此两清。这么多年高才华没有向我要求还款,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高波生立据向高才华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800元,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今借人高波生,2006.1.28,年息1800.00元。”2011年2月1日,高才华向高波生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波生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款),¥10000.00元,今收人:高才华,2011.2.1号。”该收条上“利息款”三个字被另一支笔划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收条、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双方账目已清,但在原告2011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没有约定证明双方账目已清,并不能佐证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支付了12200元,但仅提交了收条一张,其余2200元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元应先折抵利息再折抵本金。现原告仅主张本息合计10000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该主张在当事人的约定的利率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才华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