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余淑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淑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淑蓉,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肖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再审申请人余淑蓉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9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26日,财政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余淑蓉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财复议〔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余淑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余淑蓉向财政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信息:“财政部自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维稳金的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2015年3月26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余淑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现回复如下:财政部核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资金均是按预算科目分类下达的,现行的预算科目中并没有余淑蓉所描述的经费科目,余淑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余淑蓉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条法司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财政部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余淑蓉于同月29日收到财政部邮寄的该决定。余淑蓉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财政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财政部陈述其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挂号信向余淑蓉邮寄被诉复议决定。另查明,1.2012年至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无“维稳金”科目。2.2015年6月20日、21日、22日为法定节假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财政部负有针对余淑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及针对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余淑蓉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财政部自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维稳金的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而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至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无“维稳金”科目,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应当制作前述信息,且无证据证明财政部实际制作了前述信息。故余淑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财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程序亦合法。同时,财政部负责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该决定送达余淑蓉,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余淑蓉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财政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京01行初202号行政判决:驳回余淑蓉的诉讼请求。余淑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余淑蓉向财政部申请公开“财政部自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维稳金的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2012年至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并没有“维稳金”科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财政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了上述信息。财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余淑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财政部受理余淑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财政部负责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亦无不当。2016年12月23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京行终49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余淑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内容不真实,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2.本案一、二审超过法定审限,严重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余淑蓉向财政部申请公开“财政部自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维稳金的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并没有“维稳金”科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财政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了上述信息,因此,财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余淑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并无不当。财政部负责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淑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