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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小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小华,许可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男,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华,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飞(系丁小华妹夫),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可忠,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宁联社)与被上诉人丁小华、许可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宁联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与吴文怀、被上诉人丁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丁小华、许可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丁小华和许可忠原为夫妻关系,丁小华为泰宁联社退休职工。1998年,泰宁联社实行房改,将原分配给职工居住的房屋折价出让给职工,丁小华作为泰宁联社职工参与了泰宁联社的房改。丁小华和许可忠当时居住在杉××××室,按照房改政策,1998年7月3日,丁小华向泰宁联社交付了购房款29,278.57元,1999年5月31日,泰宁联社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丁小华名下。此后,丁小华、许可忠向泰宁联社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购房款用于归还许可忠在泰宁联社的贷款,并同意退出房改,将上述房产归还泰宁联社;1999年12月10日,丁小华向泰宁联社出具书面申请,写明:“本人因房改所购原杉城信用社房屋壹套,现因许可忠欠朱口信用社贷款,用其房抵债,归还贷款。”同年12月28日,泰宁联社将丁小华、许可忠的购房款29,278.57元,用于归还许可忠在泰宁联社处的贷款。此后,丁小华、许可忠将上述房产移交给泰宁联社占有、使用。从2000年开始,泰宁联社多次要求丁小华、许可忠办理过户手续,丁小华、许可忠均以种种借口推诿。2016年9月13日,丁小华未经泰宁联社许可,破门进入青福巷1幢502室。为维护泰宁联社的合法权益,泰宁联社依法向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对泰宁联社提出的要求丁小华、许可忠协助办理泰宁县××城镇××502室的产权转移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泰宁联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有误,因此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丁小华辩称,1.在2006年前泰宁县朱口农村信用社和泰宁联社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债权只能是泰宁县人民法院(1998)泰经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对许可忠的债权,与房产无关。泰宁联社并非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同时丁小华也未将房产抵押给泰宁县朱口农村信用社。2.丁小华书写的《申请》和泰宁联社将现金29,278.57信汇给泰宁县朱口农村信用社的行为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这两个行为都是发生在诉争的房产查封期间,对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丁小华和泰宁联社未经法院许可无权进行处理。泰宁联社不是泰宁县人民法院(1998)泰经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也无权强迫和要求丁小华“以房抵债”。《申请》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表达出泰宁联社认定的:“丁小华、许可忠用其房改房抵偿归还许可忠所欠朱口信用社贷款”,也不是泰宁联社所主张的退出房改的请求,不具有房产转让的法律效力。且泰宁联社提供的将现金29,278.57元汇给泰宁县朱口农村信用社的信汇凭证也是不具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3.泰宁联社对丁小华泰宁县杉城镇清福巷1幢502室房屋是非法侵占。因为在双方没有签订有关“以房抵债”的书面转让协议或合同,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前提下,非法占有、使用丁小华的房产。泰宁联社应赔偿因非法行为给丁小华造成的损失。基于以上理由,丁小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泰宁联社的请求或依法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泰宁联社负担。泰宁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小华、许可忠协助办理杉城镇青福巷1憧502室产权过户手续;2.丁小华、许可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小华原系泰宁联社职工,1998年参与了单位房改,并于1998年7月3日交付了购房款29,278.57元,取得位于泰宁县××城镇××502的讼争房屋,于1999年5月31日房产登记在丁小华名下。丁小华与许可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8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可忠欠泰宁县朱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及利息未还,并于1998年4月30日在一审法院的调解下与朱口农村信用社达成(1998)泰经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许可忠应于1998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999年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许可忠均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朱口信用社分别于1999年8月26日及2000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9月24日,根据(1998)泰经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作出(1998)泰经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对许可忠及丁小华的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1999年11月22日,许可忠与朱口信用社的执行笔录中就许可忠向泰宁联社退还房改房屋并提取购房款29,278.57元用于归还欠款达成初步意见。1999年12月10日,丁小华向泰宁联社提出书面申请,用其房改房抵偿归还许可忠所欠朱口信用社贷款。1999年12月28日,泰宁联社将丁小华用于购买房改房的房款解款、转汇给朱口信用社用于归还贷款。2001年3月19日朱口信用社与许可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亦裁定解除查封。此后至2001年6月,丁小华仍住在讼争房屋内。该期间,泰宁联社收取丁小华房屋租金2,366元。之后该房由泰宁联社占有、使用,但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9月13日,丁小华未经泰宁联社的同意,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为此,泰宁联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泰宁联社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泰宁联社提供了2006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467号)关于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口信用社为泰宁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泰宁联社债权债务。因此,泰宁联社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关于泰宁联社提出的丁小华、许可忠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讼争房屋在合同形成初步意见后长期由泰宁联社占有、使用,因此,泰宁联社请求丁小华、许可忠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是转让不动产的附随义务,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代物清偿的成立不仅要有合意,而且还要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原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许可忠与泰宁联社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在执行过程中,许可忠和丁小华均同意用丁小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抵销归还许可忠所欠朱口信用社贷款,并交付了钥匙,泰宁联社也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但因讼争房改房的价值并不等同于丁小华所交纳的购房款,双方未就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税费的缴纳、如何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等以物抵债合同实质要件达成合意,合同的内容不能确定,仅仅以丁小华参加房改时所交的购房款抵偿了部分债务,且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许可忠、丁小华不履行以物抵债,泰宁联社要求其履行不符合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履行的约定,为此,泰宁联社要求许可忠、丁小华协助办理泰宁县××城镇××502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许可忠所欠泰宁联社的债务,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请求丁小华、许可忠协助办理杉××××室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泰宁联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泰宁县城区出售住房表合同书》和《泰宁县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丁小华签名购置的讼争房改房进入市场后泰宁联社有优先购买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据《泰宁县城区出售住房表合同书》和《泰宁县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查明:讼争房改房建筑面积102.74平方米,成本总价为41,628.24元,扣除各项折扣后实际价为36,598.21元,再扣除一次性付款折扣20%后实际付款为29,278.5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房抵债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泰宁联社虽然补充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以房款抵债,但又诉求丁小华、许可忠协助办理讼争房改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可见诉辩争议的焦点并非仅限于抵债的购房款,最终还是抵债的房改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以物抵债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本案系债务履行期届满,经一审法院调解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后发生的以房抵债,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因此,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而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是作为要物性即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作执行结案处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也从另一方面肯定了以房抵债的实践性。因此,以房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以房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目的之一还在于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如果债务人反悔,拒不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这就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即以房抵债于己不利。此时,因物权转移不能,仍需恢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这既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还需注意的是,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房改房,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房通常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即在计算讼争房改房成本价中,除实际付款外,还有部分是补贴给该房改职工的。换句话说,本案讼争房改房的成本总价为41,628.24元,而非实际交付的29,278.57元,如果按市场价计算更是远不止29,278.57元。如果仅按房改时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抵债,则明显有损职工方的房改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许可忠所欠泰宁联社的债务,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宁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小放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良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诗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