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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与胡守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胡守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332号原告: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观胜镇八角村5组。法定代表人:李洪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林,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伟,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守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02661.88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率。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管材,2016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2661.8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仍未给付。被告胡守伟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管材、管件,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账单,载明欠原告货款302661.88元。此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法律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266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货款给付期限,逾期之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守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02661.8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胡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