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明哲与毕井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哲,毕国双,毕井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636号原告:孙明哲,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毕国双,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毕井顺(毕景顺),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孙明哲与被告毕国双、毕井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国双、毕井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元;2.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超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42寸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当时约定9月18日交齐货款,但二被告对此笔款项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毕国双、毕井顺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8日的欠据一份,被告毕国双、毕井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井顺与毕国双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孙明哲处赊购长虹牌42寸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孙明哲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9月18日前偿还,对此笔欠电视机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毕国双、毕井顺在原告孙明哲处赊购电视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出有欠条,实质为欠货款。毕国双、毕井顺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孙明哲请求毕国双、毕井顺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明哲主张的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国双、毕井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哲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国双、毕井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