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三平、江艳等与游铁、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平,江艳,江某,江胜华,文金兰,游铁,魏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70号原告:胡三平,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受害人之妻)。原告:江艳,女,199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受害人之女)。原告:江某,男,200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受害人之子)。原告:江胜华,男,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受害人之父)。原告:文金兰,女,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受害人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铁,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魏宇,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三平、江艳、江某、江胜华、文金兰与被告游铁、魏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平及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铁、被告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平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07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游铁驾驶被告魏宇所有的C53DP1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湘FD17**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沪C53D**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被告游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细东不负责任。被告游铁、魏宇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湘沪C53D**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沪C×××××C53DP1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湘FD17**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沪C53D**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被告游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细东不负责任。被告游铁、魏宇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湘沪C53D**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C53DP1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湘FD17**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沪C53D**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被告游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细东不负责任。被告游铁、魏宇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湘沪C53D**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湘F×××××C53DP1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湘FD17**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沪C53D**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被告游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细东不负责任。被告游铁、魏宇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湘沪C53D**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C53DP1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湘FD17**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沪C53D**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被告游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细东不负责任。被告游铁、魏宇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湘沪C53D**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沪C×××××C53DP1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湘FD17**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沪C53D**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被告游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细东不负责任。被告游铁、魏宇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湘沪C53D**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C53DP1号小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县一中后门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江细东驾驶的湘FD17**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江细东倒地后被沪C53D**小车碾压,造成江细东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细东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等费用2003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认定被告游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细东不负责任。被告游铁、魏宇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湘沪C53D**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游铁、被告魏宇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魏宇签订的保险合同,魏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游铁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游铁、被告魏宇对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三平等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2016年-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告知义务。经审查魏宇的询问笔录,魏宇证明其接到被告游铁的电话知道游铁驾驶车辆在岳阳县一中后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从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开车赶到现场后,发现游铁驾驶的车辆及摩托车还有受害人亲属在现场,没有看到游铁本人,其他情况并不知道。被告游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游铁停下车,当时来了不少人,游铁就喊,要他们帮着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要围观的人帮忙把轿车尾部抬开后将压在轿车底盘下的伤者拖了出来,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将伤者抬上急救车,后被告游铁打电话给其女婿魏宇,要其赶去医院处理善后,因担心伤者家属殴打便离开了现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游铁在事故发生后已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未认定被告游铁为肇事逃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游铁的行为系遗弃机动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中拒赔的情形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责险拒赔的范围。二、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江细东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江某21420元/年*3年/2=32130元、江胜华21420元/年*5年/4=26775元、文金兰21420元/年*5年/4=267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胜华、文金兰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江胜华、文金兰有三子一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胜华、文金兰跟随受害人一起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江某32130元、江胜华10630元/年*5年/4=13288元、文金兰10630元/年*5年/4=13288元,合计58706元;3、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工资及差旅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遗体储藏费2400元、遗体装饰费3000元,原告已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原告主张的遗体储藏费、遗体装饰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另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31284*20年=625680元、丧葬费2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工资及差旅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6元、医药费1003元,合计765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游铁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江细东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游铁驾驶的事故车辆C5DP1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游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魏宇作为沪C×××××号小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三平、江艳、江某、江胜华、文金兰各项损失765333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三平、江艳、江舟、江胜华、文金兰各项损失765333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7元,减半征收590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游铁负担5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锦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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