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曾正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根,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曾正根在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B17栋的“九道湾”足浴店洗脚按摩时,趁服务员朱某出去倒水之机,将朱某放在按摩床躺椅上的外套内的白色“OPPO”R9S型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1月22日晚,曾正根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粟塘小区14栋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曾正根的裤口袋内查获被盗白色“OPPO”R9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朱某,朱某出具谅解书对曾正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正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正根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证明,开公(芙)决字[2012]第1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芙)社戒决字[2012]第9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手机的照片,被盗手机的购置票据,芙价认定[2017]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正根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谅解书,被告人曾正根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正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曾正根盗窃的财物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