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梁辉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梁辉旺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许江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荣,男,住玉环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辉旺,男,1969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梁辉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42673.37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缴保险费2021.6元;3.判令被告以尚欠全部款项42673.37元为基础,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为,107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借款45000元。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第五条规定,投保人超过赔款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因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连续逾期未还,因此,中国光大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账户扣款本息42673.37元作为保险赔偿款,归还了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曾数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梁辉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光大银行代偿证明、提前结清证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索赔申请书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梁辉旺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光大银行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属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梁辉旺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代偿款42673.37元,保险费20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梁辉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延永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