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慧琼与韩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慧琼,韩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34号原告:邹慧琼,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荣光,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丽,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乐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邹慧琼与被告韩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慧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荣光,被告韩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31.28万元(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并支付从2017年3月7日开始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之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自身投资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月息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韩乐伟辩称,向原告借款68万元属实,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确实没有支付,认可欠款本金68万元,因为现在没有钱,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邹慧琼为证明其与被告韩乐伟建立了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6日,原告邹慧琼(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韩乐伟(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68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三、贷款利率经双方确定为月利率2%,利息从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乙方应于每月6日前将利息支付甲方,不得拖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68万元。被告尚未归还2015年5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款项,现其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的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2015年5月7日之后尚未归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9.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7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邹慧琼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29.92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8元,减半交纳6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乐伟负担,限被告韩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