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小强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白小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小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白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白小强驾驶自己的晋B804**、晋BBS**(挂)号车(车上乘坐王桂强)从新华西街中石油加油站前逆行驶入黑龙河村,遇陈海波驾驶杨利军的晋B843**、晋BCS**(挂)号车由黑龙河村正常驶出,双方发现情况避让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白小强和乘车人王桂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认定白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强、陈海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王桂强都在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足外伤、右胫骨撕脱性骨折、右胫骨骨折,王桂强为胸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均为16天。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9245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000元,第三人杨利军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6840元,并支出鉴定费200元,拖车费2000元。之后原告与王桂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桂强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原告与杨利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利军车损、鉴定费、拖车费290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①医疗费7564.6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15)③误工费21207.12元(64505÷365×120)④护理费1618.98元(36933÷365×16)⑤车辆损失费99245元⑥鉴定费700元⑦施救费2000元,共计132575.78元。此次事故给乘车人王桂强造成以下损失:①医疗费6222.1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15)③误工费1829.22元(41729÷365×16)④护理费1618.98元(36933÷365×16)。此次事故给第三人杨利军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6840元②鉴定费200元③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晋B804**、晋BBS**(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一份、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给乘车人王桂强、第三人杨利军造成的损害,已赔偿完毕,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并没有限制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就该事项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应承担的问题,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偏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考虑到救援距离的远近,原告的主张基本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白小强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6天,原审法院认��原告的伤情为右足外伤、右胫骨撕脱性骨折、右胫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为120天,故应按120天计算,原告按136天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84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904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29.22元、护理费1618.98元,共计9910.37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207.12元、护理费1618.98元,共计30630.78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24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194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车辆损失费93085元、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12000元、少承担医疗费2557.37元,共计107642.37元。2、申请对车辆重新鉴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804**、晋BBS**(挂)号事故车、三者车晋B843**、晋BCS**(挂)号事故车车辆评估金额偏高,不合理,鉴定结论没有客观反应车损的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赔偿车损的依据。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创伤诊疗指南的通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减20%,即上诉人多承担的医疗费2557.37元应予以扣减。3、本案三者车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两名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现由三者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超出12000元部分由上诉人在车上责任险里赔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少承���12000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白小强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给其维修定损车辆,导致其花费鉴定费用在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两份鉴定结论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所以不同意重新鉴定。2、本案是保险合同,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对扣减无责的部分由由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主张。3、医疗费我们不同意扣减20%,要求按照票据全额支付。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定损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灵丘县交警大队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灵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认证中心及鉴定员具有合法的价格鉴证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两份车损鉴定结论确定两辆车辆损失数额分别为99245元、2684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赔20%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免赔20%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内容相违背。故上诉人主张免赔医疗费20%即2557.3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12000元保险赔偿款的问题。不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所适用的对象均不是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第三者车辆,故上诉人要求核减12000元保险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