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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石传敏、秦树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传敏,秦树昌,颜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传敏,男,194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秦树昌,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颜秀英,女,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石传敏与被执行人秦树昌、颜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秦树昌、颜秀英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石传敏借款10000元,10月1日前支付借款20000元,剩余18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石传敏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部分;二、被告刘纪发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石传敏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秦树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09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6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邹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释学海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