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学银诉田永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学银,田永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学银,男,195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伟康,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永芳,女,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慕,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系田永芳之夫。再审申请人刘学银因与被申请人田永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学银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根据田永芳单方面的陈述,推定双方同意过户顺延至五月底缺乏依据,认定其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并判决双方应继续履行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刘学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田永芳提交意见称,刘学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刘学银以田永芳迟延向银行贷款导致未按约履行过户构成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等,原审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已充分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在刘学银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田永芳诉请要求继续履行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田永芳愿意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即280万元履行,并愿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依法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学银申请再审坚持认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上均存在错误等,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该理由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学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学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