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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饶亮隆与郑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亮隆,郑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867号原告:饶亮隆,男,1971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郑晶辉,男,198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饶亮隆与被告郑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亮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晶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亮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晶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从借款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约为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郑晶辉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在约定还款日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直至今日。郑晶辉未作答辩。饶亮隆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晶辉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饶亮隆借取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郑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饶亮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郑晶辉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饶亮隆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并由被告郑晶辉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届期,被告郑晶辉失约,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1.要求被告郑晶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从借款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约为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郑晶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饶亮隆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饶亮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饶亮隆负担96元,郑晶辉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林德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